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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丝腾”商标案看类似商品的判定规则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赵玲 2022-10-21 08:34:27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哈斯腾床具有限公司针对“hastens海丝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再审判决中支持了哈斯腾公司的请求,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核定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海丝腾”、“hastens”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诉争商标为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风衣、服装、裤子、帽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海丝腾”系其外文商标“hastens”的中文音译商标,二者通过使用已经形成对应关系。

再审判决认为,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应当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等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涉及的“海丝腾”和“hastens”由臆造性文字或字母组合构成,无固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特征。诉争商标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虽有差别,但“服装”等商品的原材料一般为纺织织物,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性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未充分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以及引证商标的显著性等因素,有所不当。

本案是一个突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认定不同类别的商品构成类似的案例。商品类似性的认定,除了考虑商品自身的客观属性,即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还需要考虑商标的近似性程度、商品的关联性、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其他因素,是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以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认定标准。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判定关系到商标保护的效力范围的法律问题。实践中,判定涉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需要充分考虑主张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故意等因素,而非仅仅是对商品本身物理属性的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系我国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机关在履行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审查行政职能时所使用的用来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一般标准。法院在商标行政和民事诉讼审判中,为了在个案中体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追求,更注重市场实际,侧重于从商品或者服务自身的物理属性及社会属性,即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析比较来确定是否构成类似。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在实际使用中相互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的,即使不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区分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为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或者服务也可认定为类似。但一般规则的突破均有个案因素,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通常而言,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获得跨类保护,其保护强度相对大于未达到驰名程度的已注册商标。为了避免任意突破区分表的划分认定商品类似而导致的一般已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超过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异化,突破类似区分表认定商品类似,应满足一定的认定标准。就商品本身而言,应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同时还应侧重考虑商标自身显著性、知名度及其近似程度等,并结合诉争商标申请人或注册人的主观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指定商品,即第25类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第24类的“织物;纺织织物”等商品可视为成品和原材料的关系。再结合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极高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双方商品的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责任编辑: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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